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方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一下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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