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建标105-2008
主编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局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关于批准发布《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8]6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四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5]19号)的要求,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编制的《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前 言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计标[1987]2323号)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组织编制。
本建设标准在大量统计、分析、总结、论证民用机场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定额、指标及有关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并参考国际民航组织各附件的规定编制完成,以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合理确定机场的建设规模和标准,使得民用机场安全适用、经济合理。
本建设标准共分八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机场分级及工程项目构成、机场场址、机场生产主体设施、机场生产辅助设施、机场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机场环境保护、机场项目建设用地。
本建设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尽快告知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地址:北京东四西大街155号,邮政编码:100710),以便及时修订。
主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
主要起草人:张立安 魏绮华 王建萍 聂国屏 朱亚杰 杨洪涛 王赞辉 陈桂明 成畴夫 黄龙生
主要审核人:张光辉 刁永海 刘海云 张淑萍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08年3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促进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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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制定本建设标准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目的是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做到技术进步、经济合理、安全适用、促进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是为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决策服务、控制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核准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规模的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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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建设管理上起宏观调控作用,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和实用性。本建设标准在原则引用现行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分析了机场在规划建设和运营使用中的经验和教训,对有关的民用航空行业技术标准的个别条款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补充,有关的指标按满足机场基本使用要求并根据相应的统计分析得出。
第三条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目标年预测旅客吞吐量50万人次以上4000万人次(含)以下的新建(迁建)、改建和扩建的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含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
建设目标年预测旅客吞吐量50万人次(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工程项目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建设目标年预测旅客吞吐量大于4000万人次的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另行专项审核。
本建设标准不适用于通用机场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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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本建设标准仅适用于建设目标年预测旅客吞吐量50万人次以上4000万人次(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含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50万人次(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工程项目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
当机场年旅客吞吐量超过4000万人次时,机场的运行方式将发生变化,对机场设施的要求也将不同。目前我国仅有北京首都国际机场2006年度的旅客吞吐量达到4864.7万人次,全球2006年度旅客吞吐量超过4000万人次的机场也仅有18个,对于该类航空业务量规模“超大型”机场的运营管理和其对机场设施的需求,目前我们还缺少经验和统计资料,待条件具备时再增补该类“超大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指标。因涉及范围非常有限,对此类机场的工程项目,现阶段采用个案对待的方式审核,实行专项研究。
因使用机型及运行方式上差异过大,本建设标准不适用于通用机场工程项目。
第四条 机场各项设施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机场的性质、机场的类别、机场飞行区指标和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等综合分析、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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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机场的性质和作用要与机场所在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和远景规划、城市的性质及其规模、机场在全国航空运输机场布局规划中的作用和地位相适应。机场各项设施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机场的性质和作用、机场的类别、机场飞行区指标和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等综合分析,合理确定。
第五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和民用航空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定额、指标,贯彻民用航空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及航空安全、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履行建设程序;
二、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要与所在城市或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航空运输需求相适应,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相协调,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统一规划、滚动发展、分期建设、适当留有余地;
三、在保证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前提下,满足高效运行管理的需要,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应系统完整、容量均衡、规模适当、符合标准,形成综合运输能力;
四、以功能为主,兼顾造型;
五、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节约资源;
六、以人为本、环境协调;
七、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应注重技术创新,推动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注重投资效益经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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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遵循的原则共归纳了7条。涵盖了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定额、指标和贯彻民用航空行业技术经济政策及保障航空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政策;涵盖了统一规划、滚动发展、分期建设、适当留有余地的分期建设精神;提出了建设项目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论证的要求等。
第六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除应遵循本建设标准外,尚应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定额、指标和有关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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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除应遵循本建设标准外,尚应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定额、指标及有关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遵循的国家法律主要有《民用航空法》;应遵循的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指标主要有《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应遵循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规章主要有《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应遵循的民用航空行业标准和规范主要有《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是指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条文。
第二章机场分级及工程项目构成
第二章 机场分级及工程项目构成
第七条 民用机场飞行区应按指标Ⅰ和指标Ⅱ分级,使得该机场飞行区的各种设施的技术标准能与在该机场上运行的飞机性能相适应。
飞行区指标Ⅰ:按拟使用机场跑道的各类飞机中最长的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分为1、2、3、4四个等级,根据表1确定。
表1 飞行区指标Ⅰ

注:飞机基准飞行场地长度指在标准条件下,即海拔为零、国际标准大气压、气温为15℃、无风、跑道坡度为零的情况下,以该机型规定的最大起飞质量所需的最短飞行场地长度。
飞行区指标Ⅱ:按使用该机场飞行区的各类飞机中的最大翼展或最大起落架外轮外侧边的间距,分为A、B、C、D、E、F六个等级,两者中取其较高等级,根据表2确定。
表2 飞行区指标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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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民用机场飞行区分级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第八条 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按旅客航站区指标进行分级,旅客航站区指标按影响机场旅客航站区规模的机场建设目标年年旅客吞吐量的数值划分为1、2、3、4、5、6六个等级,根据表3确定。
表3 旅客航站区指标

注1:本表指标1、2适用《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以下内容省略指标1、2的机场;
注2:年旅客吞吐量大于4000万人次机场的建设项目另行专项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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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分级参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其旅客航站区指标根据规划目标年的旅客吞吐量范围确定,规划目标年的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本建设标准采用建设目标年替代《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中的规划目标年进行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的划分,同时也替代了旅客航站区指标为1、2的机场所适用的《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中的设计目标年。
机场建设目标年与机场设计目标年一般是一致的,除非将依据设计目标年航空业务量需求确定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分阶段建设。由于机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目标年与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的时间密切相关,而进行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筹措工作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使得许多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目标年、设计目标年与规划目标年不能完全一致,本建设标准采用与机场工程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机场建设目标年的旅客吞吐量划分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是相对合适的。
第九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主要由机场生产主体设施、机场生产辅助设施、机场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构成。各项设施主要包括:
一、机场生产主体设施:飞行区、目视助航设施、旅客航站区、机场空中交通管制设施、货运区、机务维修区及设施、机场供油设施、机场应急救援及安全保卫设施。
二、机场生产辅助设施:航空食品及机上供应品设施、服务保障设施、信息管理设施;
三、机场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机场地面交通设施、机场供电设施、机场供水设施、机场雨水排放系统、机场排污及污水污物处理系统、机场供热及制冷设施、机场燃气供应设施、机场通信设施。
民用机场工程各项设施的建设应相互配套,同步建设,协调发展,对于机场地面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及服务保障设施,应充分利用机场所在地既有的和规划建设的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条件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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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明确了机场工程项目主要由机场生产主体设施、机场生产辅助设施、机场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构成和这些设施主要包括的功能区和设施的内容,是为了统一机场工程项目的分类,避免漏项或重复计列工程项目。其中机场生产主体设施除包括飞行区、目视助航设施、旅客航站区、机场空中交通管制设施、货运区、机务维修区及设施、机场供油设施、机场应急救援及安全保卫设施外,按照使用功能,通常还应包含基地航空公司依据飞机维修系统建设规划设置的飞机维修基地(含机库、维修机坪等)设施或独立从事航空器维修业务企业的机务维修设施,由于飞机维修基地设施一般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并且其工程项目的建设与航空公司维修基地及机队的布局、规划建设的关系大于与所在机场的航空业务量关系。独立从事航空器维修业务企业的机务维修设施场址的选择属于企业的业务经营活动。本建设标准未将基地航空公司飞机维修基地设施或独立从事航空器维修业务企业的机务维修设施纳入机场生产主体设施,按项目审核审批。
民用机场各类设施相互支撑,缺一不可。因此,各工程项目和设施的建设应相互配套,同步建设,协调发展。民用机场由各不同的功能分区构成,机场地面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及服务保障设施,应充分利用机场所在城市的既有和规划建设的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条件进行建设,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减轻机场负担,节省建设资金。
第三章机场场址
第三章 机场场址
第十条 机场场址选择应根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并符合当地城市或城镇规划要求,满足我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及管理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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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机场的场址选择应在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应与机场所在城市的城市或城镇规划相协调,符合我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及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飞行安全保证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场址空域应满足机场空域规划的要求,机场的跑道方位、飞行程序所使用的空域、飞机进离场航线不得与周边机场存在不可协调的矛盾或冲突;
二、场址净空或经处理后的净空环境应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对局部不能满足要求的,应进行航行方面的专项研究、论证;
三、场址应选择气象条件良好的场地,跑道的方位应满足机场的跑道风向利用率不少于95%的要求;
四、机场场址应选择远离候鸟群的习惯迁移飞行路线和吸引鸟类聚集的地区;
五、场址与易爆易燃、产生大量烟雾等设施应满足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不允许架空线路穿越机场飞机活动区。通过机场附近的110kV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满足空管、导航等设备的防护要求,原则上距离跑道中心线侧边不小于1km,同时110kV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杆顶距离飞机下滑道底边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50m;为保障飞行安全及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等设备的正常工作,必要时,应作专门的评估和研究,根据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及民用航空行业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和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站设置场地规范》中对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等设备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对高压架空线路、广播电台等干扰源的防护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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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飞行安全保证条件的第一款主要阐述场址空域方面的保障要求,在综合分析了国家、民航和军队现行的有关规则、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重点结合了目前民用机场选址工作的实际操作情况。与机场选址相关的国家和民航、军队现行的规则、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25条“在距离航路边界30km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
2.《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MH5002-1999)第9.4.1条“C/D类飞机正班使用的民航机场,其仪表飞行的雷达管制空域要求为纵向要求的空域长度,从跑道中心线起算,进近方向为30km,起飞方向为20km;当跑道使用双向仪表进近时,空域总长度60km,当跑道使用单向仪表进近时为50km,空域宽度为跑道中心线及延长线两侧各10km,总宽20km”;第9.4.2条“C/D类飞机使用的民航机场,相邻两机场跑道中心线的间隔为20km,即两机场空域的纵向空域相接,但不重叠。大都市地区空中交通密集的机场,C/D/E类飞机使用的两相邻机场的空域,其纵向空域间宜保持10km的缓冲带,即两机场跑道中心线间隔为30km”。
3.《军用永备机场场道工程战术技术标准》(GJB525A-2005)第6.1.2条“位于主要航路附近的机场,距离航路边界不宜小于30km”,跑道中心延长线在机场邻接区内不宜与航路交叉。特殊情况下应由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第6.2.1条“机场邻接区为一矩形,其几何中心点为跑道中线的中点,其长边方向与跑道方向一致”。距离邻接区的范围为:

4.《军用永备机场场道工程战术技术标准》(GJB525A-2005)第6.2.3条“在特殊情况下,相邻的机场邻接区长度方向允许末端重叠25km;机场邻接区宽度也可以适当减少,跑道中线一侧的宽度一级机场为15km,二、三、四级机场为20km,另一侧宽度不得小于8km”。
5.《军用永备机场建设标准》(GJB3497-1998)第6.3.1条“机场距城市规划边界通常不小于20km,并应使起飞降落航线不通过城市上空”;第6.3.2条“机场距离国境线边界通常不小于50km,并应使飞行航线不进入国境线我侧30km范围内”;第6.3.3条“机场距禁区边界通常不小于20km,飞行航线不得穿越空中禁区”;第6.3.4条“机场应位于各种武器弹药试验、训练场的安全区之外”;第6.4.2.4条“相邻机场的穿云航线之间间隔通常不小于20km”。
原拟采用民用机场间的安全距离指标来表达机场的间隔要求,鉴于军民航飞行器的性能差异较大、军民航飞行器采用的飞行程序差异也较大,对机场使用空域的要求各不同,加之民用机场间、军用机场间、民用机场与军用机场间的安全距离涉及到上述诸多因素和标准,无法采用单一的机场间安全距离指标表达机场之间的间隔要求,本建设标准采用下述表述“场址空域应满足机场空域规划的要求,机场的跑道方位、飞行程序所使用的空域、飞机进离场航线不得与周边机场存在不可协调的矛盾或冲突”来表述机场间的间距,实际上目前我国民用机场的选址工作也是如此操作的。
其余的款项针对机场周边的自然环境和人工设施对机场会产生的干扰影响规定了限制要求。第十二条 服务及环境要求条件:
一、场址地域应满足所服务城市和地区的预测航空业务量远期发展需求所需要的机场建设规模;
二、场址应便于其所服务城市的旅客使用,其距城区距离应根据城市或城镇发展规划、拟定的跑道方位、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的保障情况确定,要兼顾机场、城市的发展;
三、拟建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航线及跑道方向宜避开学校、医院、精密仪表等研究机构以及人口稠密的居民区等,减小航空器噪声对上述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场址附近宜有符合环境管理规定的满足机场污水达标排放的市政污水管网或受纳水体;
四、机场场址应与机场所在地的城市或城镇规划、土地使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无线通信网站规划等相协调;
五、机场场址、跑道方位及航空器进离场航线和飞行程序所使用的空域应与各相关方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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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服务及环境要求条件
除满足机场自身远期发展需要,实现与机场所在城市协调发展之外,还需要满足环境保护要求,满足现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与《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相协调。
第十三条 建设条件:
一、场址应选在地形、地势、地质等条件有利的地址,节约用地;
二、场址应避开地质不良地段、可能淹没地区、活动性断层、有开采价值的矿区、环境及生态保护区、旅游景区和文物古迹保护区。对局部避让不开的,应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必要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场址应充分利用附近既有的及规划发展的地面交通设施、供油设施及城市公用设施,宜考虑利用就近的当地建筑材料、工业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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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建设条件
场址应避开自然条件不良的场地,避开受保护的自然和人文资源的核心保护地区。对局部避让不开的,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进行场址稳定性评价、场址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研究、论证,必要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实现和谐相容、共同发展。
第四章机场生产主体设施
第一节飞行区
第四章 机场生产主体设施
第一节 飞行区
第十四条 飞行区包括:跑道系统、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停止道、净空道、滑行道系统及机场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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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根据使用功能不同,在平面上将机场分为飞行区、旅客航站区、货运区、综合保障区、驻场航空公司基地等,机场的核心区为飞行区和旅客航站区。
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中,习惯上通常将目视助航设施、场道工程中的机坪等均归并入飞行区工程内,将位于飞行区内的导航、气象等设施列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内。由于机场功能区主要通过平面进行划分,本建设标准采用国际通用的机场飞行区、机场旅客航站区的划分概念,将属于飞行区工程的目视助航设施单独列为第二节,将站坪归并入机场旅客航站区的范畴。
第十五条 飞行区分级根据飞行区指标Ⅰ和飞行区指标Ⅱ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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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机场飞行区分级采用国际民航组织通用的分类指标划分,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以使机场飞行区的各种设施的技术标准与所运行的飞机性能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场飞行区容量应根据跑道的数量、跑道的基本构形、跑道的运行方式和类别、滑行道的数量和构形、典型高峰小时集中率和机型组合、驻场飞机的数量、机场周边环境、空域限制条件、机场空中交通管制设施配备情况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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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机场飞行区容量与跑道数量、构形、类别和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的间隔要求、天气状况、机型组合、跑道运行组合和先后顺序、跑道入口的位置和类型、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性能、飞机运行的噪音限制等密切相关,按照机场各自的特点和需求确定。
第十七条 跑道长度应根据使用机型的性能和设计航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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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跑道长度应满足使用机型的性能要求,并根据设计航程和对使用机型的运输能力要求确定,满足机场运行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 单条跑道的滑行道系统规模应依据机场建设目标年起降架次、典型高峰小时起降架次确定,其系统设置要求宜按表4执行。
表4 滑行道系统设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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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结合国内外机场的实际运行情况,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年飞机起降架次排序前30位机场的实际运行情况,本建设标准单条跑道的滑行道系统规模指标对《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第7.8条的指标进行了相应地修改和补充,相应提高了滑行道系统的设计通行能力。
1.国际民航组织《机场规划手册》规定设置整条平行滑行道的必要条件为5万架次/年、高峰小时20架次/时;《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规定为4万架次/年、16架次/小时;本建设标准单条平行滑行道的容量采用5~<7.5万架次/年、20架次/小时,单条平行滑行道加兼作部分第二条平行滑行道的站坪飞机滑行调度道条件下滑行道的容量为6~<11万架次/年、30架次/小时;
2.国际民航组织《机场规划手册》规定单条跑道容量可达15~19万架次/年;《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规定为>7万架次/年、>26架次/小时;本建设标准双平行滑行道的容量采用11~<15万架次/年、30架次/小时,双平行滑行道加兼作部分第三条平行滑行道的站坪飞机滑行调度道条件下滑行道的容量为>15万架次/年、36架次/小时;
3.近年来国内年飞机起降架次排序靠前的机场单条平行滑行道加兼作部分第二条平行滑行道的站坪飞机滑行调度道条件下的机场容量已经达到:2006年度首都机场平均一条平行滑行道为17.4万架次/年,上海虹桥机场为17.8万架次/年,深圳机场为16.9万架次/年,成都机场为15.5万架次/年,昆明机场为13.6万架次/年,杭州、西安、重庆、厦门、青岛、长沙等机场均超过7万架次/年,大多未设置完整的双平行滑行道,相应地提高双平行滑行道的设计通行能力是必要的。
双平行滑行道加兼作部分第三条平行滑行道的站坪飞机滑行调度道条件下,2004年度上海浦东机场的容量曾经达到17.9万架次/年。
第十九条 跑道、滑行道的宽度应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执行。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九条 跑道、滑行道的宽度在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应予以执行。
第二十条 机场飞行区跑道、滑行道道面和机坪道面的设计年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设计年限宜采用30年。
二、沥青混凝土道面设计年限宜采用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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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水泥混凝土道面设计规范》第3.0.2条规定机场水泥混凝土道面设计使用年限为飞行区等级指标Ⅱ为A、B、C的机场应采用20年,飞行区等级指标Ⅱ为D、E、F的机场应采用30年,也可按特定使用要求确定。《民用机场沥青混凝道面设计规范》第4.2.1条规定,对于飞行区指标Ⅱ为C、D、E、F的机场,沥青混凝土道面设计年限采用15年;也可按特定使用要求确定。
设计年限是用于计算机场设计飞机累积作用次数的基准年限,设计年限不等于使用年限或道面使用寿命,本建设标准将设计使用年限修改为设计年限,避免与使用寿命的概念混淆。
机场水泥混凝土道面采用较长的设计年限,对混凝土道面板的厚度增加并不多,但机场投入使用后会增加适宜在该机场起降的飞机机型的种类,即使今后机场升级改造其代价也可能相对较小,往往在经济上是合理的。鉴于机场建设过程中对机场今后运营中的使用机型的变化很难准确预测,加之机场水泥混凝土道面的升级改造采用刚性加盖的难度和费用过大,出于适当留有余地的角度出发,机场水泥混凝土道面的设计年限宜采用30年,也可按特定使用要求确定。
机场沥青混凝土道面设计年限采用现行《民用机场沥青混凝土道面设计规范》规定的15年。
第二十一条 跑道端安全地区、停止道、净空道以及场道附属设施的设置,应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了跑道端安全地区、停止道、净空道以及场道附属设施等飞行区设施的设置要求,应予以执行。
第二节目视助航设施
第二节 目视助航设施
第二十二条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信号、标志、标记牌、助航灯光及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机场的标志和标记牌应根据飞行区等级及构形的复杂程度设置,应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目视助航设施用于提高跑道的醒目程度、提供飞行员进近和着陆最后阶段的目视引导以及加快飞机地面活动的速度,目视助航设施系指主要供飞机驾驶员在着陆和在机场地面运行中依靠和使用的目视助航设备和目视参考物。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了机场的标志和标记牌的设置要求,应予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如地形条件允许,拟在夜间使用的非仪表跑道应设置A型简易进近灯光系统;拟在夜间使用的非精密进近跑道应设置B型简易进近灯光系统;拟在夜间使用的精密进近跑道应设置精密进近灯光系统。其他跑道灯光的设置,应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机场进近灯光系统主要包括三类,各类进近灯光系统的设置应与跑道的运行类别相适应,A型简易进近灯光系统适用于非仪表跑道夜间运行、B型简易进近灯光系统适用于非精密仪表跑道夜间运行、精密进近灯光系统适用于精密进近跑道夜间运行。简易进近灯光系统也能在日间提供目视引导。
第二十五条 滑行道灯光系统应按表5执行。
表5 滑行道灯光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五条 滑行道灯光系统的设置应与跑道的运行类别适应,应按表5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六条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应根据跑道运行类别设置,Ⅱ类及Ⅲ类的精密进近跑道应设置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六条 助航灯光监控设施用于监视机场助航灯光的运行状态,保障助航灯光设施状态完好,Ⅱ、Ⅲ类精密进近跑道必须配置助航灯光监控设施。
第二十七条 灯光变电站的建设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双向精密进近跑道宜设置两个灯光变电站;
二、灯光变电站需两路可靠电源,按两台变压器运行方式接入,当采用柴油机作为备用电源时,应按助航灯光的最大负荷设置;
三、非仪表跑道及非精密进近跑道宜设置一个灯光变电站,并宜与机场中心变电站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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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配置有双向精密进近灯光系统的跑道宜在跑道每端各设置一个灯光变电站,以减少线路的电能损耗,每个灯光变电站应采用双电源方式供电,配备满足最大助航灯光负荷要求的柴油发电机组作为备用电源使用。非仪表跑道及非精密进近跑道,因助航灯光负荷相对小,允许设置一个灯光变电站,并宜与机场中心变电站合建。
第二十八条 机坪照明及机务用电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夜间使用的机坪,应设置机坪照明,并满足机坪所需的照度和均匀度要求;
二、飞行区指标Ⅱ为D及以上的机场宜为每个停机位设置机务用电配电箱,飞行区指标Ⅱ为C及以下机场宜在两个停机位之间设置一个共用的机务用电配电箱;
三、旅客航站区指标为5、6的机场,近机位宜设置飞机泊位引导装置,并应在每个停机位处设置机位号码标志或机位号码标记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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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机坪所需要照度及均匀度,夜间使用的机场应设置机坪照明;飞行区指标Ⅱ为D及以上的机场宜为每个停机位设置机务用电配电箱,飞行区指标Ⅱ为C及以下的机场宜在两个停机位间设置一个共用的机务用电配电箱;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为5与6的机场,靠近航站楼的近机位宜设置飞机泊位引导装置,并应为每个机位设置机位号码标志或机位号码标记牌。
644'>《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附条文说明]》建标105-2008第七节机场燃气供应设施
第七节 机场燃气供应设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有条件使用燃气的机场,应根据用量等条件进行技术分析,尽可能纳入机场所在城市燃气(煤气、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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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有条件使用燃气的机场,出于防爆等安全因素的考虑,机场燃气设施尽可能纳入机场所在城市的燃气(煤气、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系统,统一实施专业化建设。
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内应建设燃气调压站或建设液化石油气罐站。其位置应设在靠近负荷中心或主要用户,并应符合我国建筑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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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当机场接用城市燃气时,应在机场内建燃气调压站;当采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时,机场内应建设液化石油气罐站。燃气调压站或液化石油气罐站宜设在靠近负荷中心或主要用户的位置,并应符合我国现行建筑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燃气用量根据机场建筑设施的规模和机场制冷、供热等动力用气规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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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燃气用量根据民用建筑设施用气指标及建筑设施规模和供冷、供热等动力用气规模确定。
第八节机场通信设施
第八节 机场通信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场通信设施一般包括有线通信和无线移动通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有线通信应纳入机场所在城市的市话网或区域性有线通信网,远离城市的机场应规划专用通信线路接至机场所属城市的市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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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通信包括有线通信和无线移动通信。机场有线通信应纳入机场所在城市的市话网或区域性有线通信网,通常由当地电信企业组织实施、建设和运营管理。为保障机场通信安全,远离城市的机场需规划专用通信线路接至机场所在城市的市话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有线通信的电话站(局)的规模(容量),应根据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确定。中继方式应与机场所在城市或区域性的有线通信网及交换系统的型式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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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有线通信的电话站(局)的规模(容量),根据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确定。机场有线通信中继方式应根据机场所在城市或区域性的有线通信网及交换系统的型式确定。机场中继线路可根据机场有线通信的需求采用光缆或铜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场无线移动通信采用无线集群通信系统时,主站宜设在机场内较高建筑物的屋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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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为保障通信质量,无线集群通信系统主站一般设在机场内较高建筑物的屋顶上。
第七章机场环境保护
第七章 机场环境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环境保护应执行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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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环境保护应执行我国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机场建设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应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机场净空限制要求应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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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保障飞行安全,需要对机场周边一定范围的既有人工建筑设施或自然物体进行限制或处理,对未来规划的人工建筑设施或自然物体的位置和高度进行限制。机场净空保护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机场净空限制要求应严格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周围电磁干扰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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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避免干扰航空器机载设施或机场航行管制设施的有效工作,机场周围电磁环境应符合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内应设置驱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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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周围环境条件应不利于鸟类生存、以减少鸟击航空器不安全事件,对机场周围地区已有鸟类生存的环境应予以改造,机场内应设置驱鸟设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的航空器噪声影响控制、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控制以及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民用航空行业规章及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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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有效降低对机场周边环境的不良影响,机场的航空器噪声影响控制、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控制以及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行业规章及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
第一百二十条 机场绿化应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飞行区的绿化必须符合净空限制要求,绿化植物应不利于鸟类生存和栖息,并不得妨碍塔台管制人员的视线。机场其他功能区绿化覆盖率应因地制宜,并执行机场所在地的城镇绿化覆盖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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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机场绿化应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布置应结合机场各功能分区的性质特点。飞行区的绿化必须符合净空限制要求,绿化植物应不利鸟类生存和栖息,并不得妨碍塔台管制人员的视线。机场其他功能区绿化覆盖率应因地制宜,并执行机场所在地城镇的绿化覆盖率标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后,应落实防护措施,并对植被进行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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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后,对取土场、开挖面、削坡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落实防护措施,并对植被进行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第八章机场项目建设用地
第八章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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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正确处理建设用地与农、牧、林、渔业、矿产等和生态、环境、自然和历史保护区用地的关系,切实做到科学、合理和节约用地。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工程建设应根据机场性质、作用、类别和飞行区指标、旅客航站区指标等确定经济合理的机场规模和构形,合理确定相应的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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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工程建设应根据机场性质、类别、等级和作用等确定经济合理的机场规模和构形,合理确定相应的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现模。机场项目用地应结合工程项目总平面规划、机场周围环境、居民点和环境保护等的实际情况确定机场总的项目建设用地面积。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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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近期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应相对集中,预留、控制规划发展用地范围。对功能相近的建筑,应尽量联建或合建。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和林地、湿地,确因需要时应少占良田、少拆迁、少移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机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机场原有用地,尽可能减少新增土地面积。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执行《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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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为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改建、扩建机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机场既有土地,尽可能减少新增土地面积。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执行《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