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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附条文说明]建标105-2008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建标105-2008

主编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局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关于批准发布《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8]6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四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5]19号)的要求,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编制的《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计标[1987]2323号)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组织编制。

本建设标准在大量统计、分析、总结、论证民用机场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定额、指标及有关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并参考国际民航组织各附件的规定编制完成,以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合理确定机场的建设规模和标准,使得民用机场安全适用、经济合理。

本建设标准共分八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机场分级及工程项目构成、机场场址、机场生产主体设施、机场生产辅助设施、机场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机场环境保护、机场项目建设用地。

本建设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尽快告知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地址:北京东四西大街155号,邮政编码:100710),以便及时修订。

主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

主要起草人:张立安 魏绮华 王建萍 聂国屏 朱亚杰 杨洪涛 王赞辉 陈桂明 成畴夫 黄龙生

主要审核人:张光辉 刁永海 刘海云 张淑萍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08年3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促进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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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是为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决策服务、控制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核准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规模的衡量标准。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条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目标年预测旅客吞吐量50万人次以上4000万人次(含)以下的新建(迁建)、改建和扩建的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含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

   建设目标年预测旅客吞吐量50万人次(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工程项目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建设目标年预测旅客吞吐量大于4000万人次的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另行专项审核。

   本建设标准不适用于通用机场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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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机场各项设施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机场的性质、机场的类别、机场飞行区指标和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等综合分析、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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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和民用航空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定额、指标,贯彻民用航空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及航空安全、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履行建设程序;

   二、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要与所在城市或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航空运输需求相适应,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相协调,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统一规划、滚动发展、分期建设、适当留有余地;

   三、在保证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前提下,满足高效运行管理的需要,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应系统完整、容量均衡、规模适当、符合标准,形成综合运输能力;

   四、以功能为主,兼顾造型;

   五、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节约资源;

   六、以人为本、环境协调;

   七、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应注重技术创新,推动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注重投资效益经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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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除应遵循本建设标准外,尚应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定额、指标和有关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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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机场分级及工程项目构成

第二章  机场分级及工程项目构成

第七条  民用机场飞行区应按指标Ⅰ和指标Ⅱ分级,使得该机场飞行区的各种设施的技术标准能与在该机场上运行的飞机性能相适应。

   飞行区指标Ⅰ:按拟使用机场跑道的各类飞机中最长的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分为1、2、3、4四个等级,根据表1确定。

表1    飞行区指标Ⅰ

注:飞机基准飞行场地长度指在标准条件下,即海拔为零、国际标准大气压、气温为15℃、无风、跑道坡度为零的情况下,以该机型规定的最大起飞质量所需的最短飞行场地长度。

   飞行区指标Ⅱ:按使用该机场飞行区的各类飞机中的最大翼展或最大起落架外轮外侧边的间距,分为A、B、C、D、E、F六个等级,两者中取其较高等级,根据表2确定。

表2    飞行区指标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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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按旅客航站区指标进行分级,旅客航站区指标按影响机场旅客航站区规模的机场建设目标年年旅客吞吐量的数值划分为1、2、3、4、5、6六个等级,根据表3确定。

表3    旅客航站区指标

注1:本表指标1、2适用《民用航空支线机场建设标准》,以下内容省略指标1、2的机场;

注2:年旅客吞吐量大于4000万人次机场的建设项目另行专项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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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民用机场工程项目主要由机场生产主体设施、机场生产辅助设施、机场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构成。各项设施主要包括:

       一、机场生产主体设施:飞行区、目视助航设施、旅客航站区、机场空中交通管制设施、货运区、机务维修区及设施、机场供油设施、机场应急救援及安全保卫设施。

       二、机场生产辅助设施:航空食品及机上供应品设施、服务保障设施、信息管理设施;

       三、机场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机场地面交通设施、机场供电设施、机场供水设施、机场雨水排放系统、机场排污及污水污物处理系统、机场供热及制冷设施、机场燃气供应设施、机场通信设施。

   民用机场工程各项设施的建设应相互配套,同步建设,协调发展,对于机场地面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及服务保障设施,应充分利用机场所在地既有的和规划建设的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条件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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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机场场址

第三章  机场场址

第十条  机场场址选择应根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并符合当地城市或城镇规划要求,满足我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及管理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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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飞行安全保证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场址空域应满足机场空域规划的要求,机场的跑道方位、飞行程序所使用的空域、飞机进离场航线不得与周边机场存在不可协调的矛盾或冲突;

       二、场址净空或经处理后的净空环境应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对局部不能满足要求的,应进行航行方面的专项研究、论证;

       三、场址应选择气象条件良好的场地,跑道的方位应满足机场的跑道风向利用率不少于95%的要求;

       四、机场场址应选择远离候鸟群的习惯迁移飞行路线和吸引鸟类聚集的地区;

       五、场址与易爆易燃、产生大量烟雾等设施应满足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不允许架空线路穿越机场飞机活动区。通过机场附近的110kV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满足空管、导航等设备的防护要求,原则上距离跑道中心线侧边不小于1km,同时110kV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杆顶距离飞机下滑道底边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50m;为保障飞行安全及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等设备的正常工作,必要时,应作专门的评估和研究,根据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及民用航空行业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和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站设置场地规范》中对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等设备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对高压架空线路、广播电台等干扰源的防护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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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服务及环境要求条件:

       一、场址地域应满足所服务城市和地区的预测航空业务量远期发展需求所需要的机场建设规模;

       二、场址应便于其所服务城市的旅客使用,其距城区距离应根据城市或城镇发展规划、拟定的跑道方位、地面交通及公用设施的保障情况确定,要兼顾机场、城市的发展;

       三、拟建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航线及跑道方向宜避开学校、医院、精密仪表等研究机构以及人口稠密的居民区等,减小航空器噪声对上述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场址附近宜有符合环境管理规定的满足机场污水达标排放的市政污水管网或受纳水体;

       四、机场场址应与机场所在地的城市或城镇规划、土地使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无线通信网站规划等相协调;

       五、机场场址、跑道方位及航空器进离场航线和飞行程序所使用的空域应与各相关方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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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条件:

       一、场址应选在地形、地势、地质等条件有利的地址,节约用地;

       二、场址应避开地质不良地段、可能淹没地区、活动性断层、有开采价值的矿区、环境及生态保护区、旅游景区和文物古迹保护区。对局部避让不开的,应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必要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场址应充分利用附近既有的及规划发展的地面交通设施、供油设施及城市公用设施,宜考虑利用就近的当地建筑材料、工业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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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机场生产主体设施

第一节飞行区

第四章  机场生产主体设施

第一节  飞行区

第十四条  飞行区包括:跑道系统、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停止道、净空道、滑行道系统及机场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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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飞行区分级根据飞行区指标Ⅰ和飞行区指标Ⅱ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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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机场飞行区容量应根据跑道的数量、跑道的基本构形、跑道的运行方式和类别、滑行道的数量和构形、典型高峰小时集中率和机型组合、驻场飞机的数量、机场周边环境、空域限制条件、机场空中交通管制设施配备情况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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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跑道长度应根据使用机型的性能和设计航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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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条跑道的滑行道系统规模应依据机场建设目标年起降架次、典型高峰小时起降架次确定,其系统设置要求宜按表4执行。

表4    滑行道系统设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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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跑道、滑行道的宽度应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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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机场飞行区跑道、滑行道道面和机坪道面的设计年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设计年限宜采用30年。

       二、沥青混凝土道面设计年限宜采用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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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跑道端安全地区、停止道、净空道以及场道附属设施的设置,应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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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目视助航设施

第二节  目视助航设施

第二十二条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信号、标志、标记牌、助航灯光及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机场的标志和标记牌应根据飞行区等级及构形的复杂程度设置,应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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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如地形条件允许,拟在夜间使用的非仪表跑道应设置A型简易进近灯光系统;拟在夜间使用的非精密进近跑道应设置B型简易进近灯光系统;拟在夜间使用的精密进近跑道应设置精密进近灯光系统。其他跑道灯光的设置,应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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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滑行道灯光系统应按表5执行。

表5    滑行道灯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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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应根据跑道运行类别设置,Ⅱ类及Ⅲ类的精密进近跑道应设置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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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灯光变电站的建设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双向精密进近跑道宜设置两个灯光变电站;

       二、灯光变电站需两路可靠电源,按两台变压器运行方式接入,当采用柴油机作为备用电源时,应按助航灯光的最大负荷设置;

       三、非仪表跑道及非精密进近跑道宜设置一个灯光变电站,并宜与机场中心变电站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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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机坪照明及机务用电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夜间使用的机坪,应设置机坪照明,并满足机坪所需的照度和均匀度要求;

       二、飞行区指标Ⅱ为D及以上的机场宜为每个停机位设置机务用电配电箱,飞行区指标Ⅱ为C及以下机场宜在两个停机位之间设置一个共用的机务用电配电箱;

       三、旅客航站区指标为5、6的机场,近机位宜设置飞机泊位引导装置,并应在每个停机位处设置机位号码标志或机位号码标记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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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机场燃气供应设施

第七节  机场燃气供应设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有条件使用燃气的机场,应根据用量等条件进行技术分析,尽可能纳入机场所在城市燃气(煤气、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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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内应建设燃气调压站或建设液化石油气罐站。其位置应设在靠近负荷中心或主要用户,并应符合我国建筑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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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燃气用量根据机场建筑设施的规模和机场制冷、供热等动力用气规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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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机场通信设施

第八节  机场通信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场通信设施一般包括有线通信和无线移动通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有线通信应纳入机场所在城市的市话网或区域性有线通信网,远离城市的机场应规划专用通信线路接至机场所属城市的市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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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有线通信的电话站(局)的规模(容量),应根据机场旅客航站区指标确定。中继方式应与机场所在城市或区域性的有线通信网及交换系统的型式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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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场无线移动通信采用无线集群通信系统时,主站宜设在机场内较高建筑物的屋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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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机场环境保护

第七章  机场环境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环境保护应执行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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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应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机场净空限制要求应执行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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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周围电磁干扰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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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内应设置驱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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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的航空器噪声影响控制、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控制以及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民用航空行业规章及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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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机场绿化应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飞行区的绿化必须符合净空限制要求,绿化植物应不利于鸟类生存和栖息,并不得妨碍塔台管制人员的视线。机场其他功能区绿化覆盖率应因地制宜,并执行机场所在地的城镇绿化覆盖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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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后,应落实防护措施,并对植被进行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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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机场项目建设用地

第八章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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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工程建设应根据机场性质、作用、类别和飞行区指标、旅客航站区指标等确定经济合理的机场规模和构形,合理确定相应的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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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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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机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机场原有用地,尽可能减少新增土地面积。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应执行《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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